法官評鑑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受評鑑人、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不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載明理由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評鑑,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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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評鑑人、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不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載明理由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評鑑,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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