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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各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該院及其訴訟轄區內各法院法官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嚴重不良有損司法形象事項之個案評鑑。但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定期命上開評鑑委員會為地區性之全面評鑑。 前項法官評鑑委員會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分別召集之,委員五人,由各該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相推選之。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評鑑,及第一項法官評鑑之覆審事項。 前項法官評鑑委員會,司法院委由最高法院召集之,委員九人,亦委由最高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相推選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應於每件第一次開會前遴聘之,評鑑委員至少應有一名與受評鑑人為同一審級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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