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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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各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該院及其訴訟轄區內各法院法官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嚴重不良有損司法形象事項之個案評鑑。但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定期命上開評鑑委員會為地區性之全面評鑑。 前項法官評鑑委員會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分別召集之,委員五人,由各該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相推選之。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評鑑,及第一項法官評鑑之覆審事項。 前項法官評鑑委員會,司法院委由最高法院召集之,委員九人,亦委由最高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相推選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應於每件第一次開會前遴聘之,評鑑委員至少應有一名與受評鑑人為同一審級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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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評鑑辦法第4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擁有法官評鑑委員會,負責個案評鑑,評估有損司法信譽、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嚴重不良的法官。如果司法院認為有必要,也可以定期命令評鑑委員會進行地區性的全面評鑑。 根據該條,評鑑委員會由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召集,委員人數為五人,由各該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並由委員互相推選主席。 此外,司法院也設有法官評鑑委員會,負責評鑑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以及覆審第一項法官評鑑的事項。該委員會由最高法院召集,委員人數為九人,由最高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並由委員互相推選主席。 根據法官評鑑辦法,評鑑委員應於每次評鑑會議前召集,評鑑委員中至少應有一名與受評鑑人為同一審級的法官。
- 行政法名詞
- 上開名詞
- 懲戒名詞
- 覆審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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