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下列機關或團體認為法官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有評鑑之必要時,得檢具受評鑑人個案評鑑相關資料移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一、法官所屬法院及其上級法院。 二、前款法院配置之檢察署。 三、司法院及法務部。 四、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五、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全司法有關者為限。 法官本人認為其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遭受誤解,有澄清之必要時,得聲請該管法官評鑑委員會作個案評鑑,亦得聲請所屬法院移送該管法官評鑑委員會為個案評鑑。 法官三人以上認為法官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有評鑑之必要時,得檢具相關資料,交由所屬法院送請該管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除顯不合本辦法規定或顯無理由者外,所屬法院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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