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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第 12 條

  1. 1.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其辦理該類別專業案件之期間應連續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該專業案件屬性之事務者。 二、輪辦期間屆滿者。 三、遷調他法院者。 四、辦理附表二編號八或編號九之類別者。
  2. 2.前項辦理附表二編號八類別案件之法官,其辦理期間應至少連續三個月。
  3. 3.第一項法官辦理專業案件期滿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依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未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應再經法官會議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擇定,始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
  4. 4.第一項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及前條第六項之庭長,每年應參加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但附表二編號八之類別不在此限。
  5. 5.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庭長、法官,依前項規定應參加之研習時數,得以前條第五項、第六項之研習時數折抵之。
  6. 6.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未依第一項規定連續辦理三年者,各法院應將其辦理該專業案件之起迄期間及未連續辦理之原因陳報司法院。但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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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12條規定了法官辦理專業案件的期限和要求,具體內容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辦理專業案件的法官,必須連續辦理該類別的專業案件三年。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a. 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辦理非該專業案件屬性的事務者。 b. 輪辦期間屆滿的情況。 c. 遷調到其他法院的情況。 d. 辦理附表二編號八或編號九的類別案件的情況。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辦理附表二編號八類別案件的法官,需要連續辦理該類別案件至少三個月。 3. 根據該條第三項,法官在第一項規定的辦理專業案件期滿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的情況下,除非有其他規定,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在後續的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專業案件。如果未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則需要再經過法官會議根據前一條的規定進行選擇,才能在後續的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專業案件。 4. 根據該條第四項,辦理專業案件的法官和前一條第六項的庭長,每年需要參加與該專業案件相關的研習活動,總時間達到十二小時以上。但是附表二編號八的類別案件不在此限。 5. 根據該條第五項,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的庭長和法官,在參加研習活動的時數要求方面,可以以前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的研習時數折抵。 6. 根據該條第六項,辦理專業案件的法官如果未按照第一項的規定連續辦理三年,各法院應向司法院報告該法官辦理該專業案件的起迄期間和未連續辦理的原因。但是第一項第四款的情形除外。 這些法規的參考來源是《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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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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