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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1. 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除附表三所示外,應成立專法庭或專股辦理專業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擇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
  2. 辦理專業案件法官出缺時,法官會議應不分法官現在辦理事務之屬性,優先擇定有意願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輪辦股法官辦理;符合上開資格之法官人數預定缺額時,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3. 依前項規定擇定後,仍有缺額時,由法官會議依專業案件之民、刑事事務屬性,分別自辦理民、刑事事務之法官(含輪辦股及非輪辦股)中,按下列順序擇定之: 一、意願:有意願者如逾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二、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建議之人選。
  4. 各法院辦理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5. 法官會議依第三項規定擇定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法官,應於辦理後六個月內,取得該類別專業法官證明書,或自辦理前一年起至辦理後六個月內參加與該類別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
  6. 前項規定,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庭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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