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訂定。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訂定。
法官已依法官會議議決,辦理其選定之民、刑事非輪辦股事務者,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連續辦理,無須重新依前條第一項排序。但其人數加計該年度法官會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擇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逾該年度該類事務非輪辦股預定員額時,由法官會議按下列順序,議決連續辦理之法官人選: 一、現辦理專業案件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二、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項。
法官連續辦理其選定事務三年以上者,得申請變更其選定之事務。
前條專業法庭或專股之庭數、股數與庭長、法官之遴選及其事務分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專業法庭或專股之庭數、股數,由院長視法院業務需要定之。 二、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應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遴選之;認有調整必要者,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三、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專辦前條案件。但院長得於不違反妥速審結前條案件之原則下,視情形決定兼辦之案件範圍。 四、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其辦理期間應連續三年,期滿,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依其志願繼續辦理。
經指定設立刑事強制處分庭(股)之法院,辦理該專業類別之股數,不得多於刑事事務股數(含庭長、法官)之二分之一。
事務分配經法官會議議決後,因案件質量變更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院長認法官會議決議有調整必要時,得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或指定有關庭長、法官組成審核小組決定之。
本辦法所定期間,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均以曆年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