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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第 3 條

  1. 1.各地方法院法官,除院長、庭長及候補法官外,應於民事、刑事事務中,選定其一為其辦理之事務。
  2. 2.年度司法事務,由法官會議法官選定之事務分配之。民事、刑事事務並應各提供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比例名額(不足一人以一人計)供候補法官及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法官輪辦(以下簡稱輪辦股)。但該年度符合輪辦之法官人數不足時,提供之名額依其人數定之。
  3. 3.計算前項比例時,應扣除辦理該事務之院長、庭長人數。
  4. 4.第二項所定比例,法官會議得決議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逐年補足。
  5. 5.第二項有關輪辦之規定,於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之法院,得不用之。
  6. 6.法官因自上級審法院回任,調其他機關辦事,自檢察官、律師、學者轉任或遴選,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免兼院長、庭長職務,或其他情事,尚未依第一項辦理選定者,應於其歸建、到職、免兼或其他情事消滅時,選定其辦理之事務。
  7. 7.未依第一項選定事務之法官,由法官會議依其專長及法院務需要議決其辦理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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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3條,法官分配辦理案件的規定如下: 1. 各地方法院的法官,除了院長、庭長和候補法官之外,應該在民事和刑事事務中選定一個作為他們負責的事務。 2. 年度司法事務由法官會議根據法官選定的事務進行分配。在民事和刑事事務中,應提供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的名額給候補法官和根據第7條第2項的規定申請的法官輪流辦理(以下簡稱輪辦分配)。如果符合輪辦的法官數量不足,則提供的名額按照其數量確定。 3. 在計算上述比例時,應扣除負責該事務的院長和庭長人數。 4. 關於輪辦的規定,法官會議可以決議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的三年內逐年補足。 5. 在法官現有員額不足30人的法院中,可以不適用第2項的輪辦規定。 6. 對於因回任上級審法院、調往其他機關、自檢察官、律師、學者轉任或遴選、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免兼院長和庭長職務或其他情況下尚未選定事務的法官,應在其回歸、就職、免兼或其他情況消滅時選定其負責的事務。 7. 尚未根據第1項選定事務的法官,由法官會議根據其專長和法院業務需求議決其負責的事務。 根據資料中的法源,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各地方法院的事務能夠適當分配,並且使法官能夠根據其專長和法院需求來負責特定的事務。例如,如果一個法官擅長民事案件,他可以被選定為辦理民事事務;如果一個法院需要增加候補法官,根據法官會議的決議,可以提供一定比例的名額給候補法官。這些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的適任性和法院業務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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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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