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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第 9 條

  1. 1.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以實際辦理之事務為其應辦理之事務,並應連續辦理之。
  2. 2.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三年以上,遷調(歸建)地方法院法官者,應辦理其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實際辦理之民、刑事審判事務,其期間應連續二年以上;該期間辦理之事務視為其選定之事務,不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
  3. 3.前二項情形,於法官指明具體事由,或所屬法院院長認有務需要者,經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得變更其辦理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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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的規定如下: 1. 根據該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應以實際辦理的事務為其應辦理的事務,並且應連續辦理。這意味著這些法官需要按照其實際辦理的事務,負責處理相應的工作,並且不得中斷。 2. 根據該條第2項規定,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三年以上的法官調至地方法院任職時,應辦理他們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實際辦理的民事和刑事審判案件。且該法官在地方法院的任期應連續二年以上。這意味著這些法官在調職至地方法院後,需要負責處理其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期間實際參與的民事和刑事審判案件,並且不得中斷。 3. 根據該條第3項規定,對於法官指明具體事由,或所屬法院院長認為有業務需要的情況下,可經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變更法官辦理的事務。這意味著在一些情況下,如果有具體的原因或法院院長認為有必要,法官可以變更他們負責辦理的事務。 參考資料:《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相關制度規定文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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