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第 12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第12條,當公證書原本的一部或全部滅失時,公證人應立即向所屬法院院長報告滅失的證書種類、事由和日期,並請求院長核定六個月以上的期限。根據該法第88條的規定,公證人應製作經認證的繕本,替代原本的保存。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原本公證書滅失的情況。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公證書具有法律效力,用於證明和確定某些事實。如果公證書原本滅失,可能會對相關當事人的權益產生不利影響。因此,根據這條規定,公證人需立即向法院報告滅失情況,並請求核定一段時間的期限,以便重新製作一份經認證的繕本,以替代原本並保存。 具體例子則無法從上述資料中獲得。
- 公證書名詞
- 原本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八十八條條文
- 認證名詞
- 公證法 第 8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