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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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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原本之一部或全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即將滅失證書之種類、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報明所屬法院院長,並請核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作成經認證之繕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第12條,當公證書原本的一部或全部滅失時,公證人應立即向所屬法院院長報告滅失的證書種類、事由和日期,並請求院長核定六個月以上的期限。根據該法第88條的規定,公證人應製作經認證的繕本,替代原本的保存。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原本公證書滅失的情況。根據公證法的規定,公證書具有法律效力,用於證明和確定某些事實。如果公證書原本滅失,可能會對相關當事人的權益產生不利影響。因此,根據這條規定,公證人需立即向法院報告滅失情況,並請求核定一段時間的期限,以便重新製作一份經認證的繕本,以替代原本並保存。 具體例子則無法從上述資料中獲得。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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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第 12 條規定:「公證書原本之一部或全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即將滅失證書之種類、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報明所屬法院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