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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證書原本之一部或全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即將滅失證書之種類、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報明所屬法院院長,並請核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作成經認證之繕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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