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公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8.10
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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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證人作成之文書簿冊,其保存、銷燬及滅失時之處理,依檔案法規及所屬法院有關檔案管理之規定辦理。但其保存期限,依本規則之規定。
民間公證人作成或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接收之文書簿冊,其保存、銷燬或滅失時之處理,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
- 民間公證人應自行保管其作成或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接收之文書簿冊;逾保存期限者,經造冊報所屬法院備查後,得自費自行或委託他人銷燬之。
- 前項文書簿冊,應妥善管理,隨時檢查,以策安全。
- 文書簿冊,得採微縮、電子或其他科技方式儲存管理。
- 依前項方式儲存之紀錄,經保管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確認者,視同原文書簿冊;其複製品,經保管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存放文書簿冊之處所,應注意清潔整齊,防止損壞;以前條第一項方式儲存管理時亦同。
- 卷宗以一案一卷為原則,厚度超過五公分以上者,得分成數宗,無法編訂於卷內之文卷,應另備附件袋,附於卷宗之後。
- 卷宗內之文書,有宜特別保存以備查考者,於保存期限屆滿後,得抽出繼續保存之。
-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8.1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