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民間公證人應自行保管其作成或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接收之文書簿冊;逾保存期限者,經造冊報所屬法院備查後,得自費自行或委託他人銷燬之。
- 前項文書簿冊,應妥善管理,隨時檢查,以策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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