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司法院檔案管理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檔案分左列三類保存之,如法令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關係特別重要者,應永久保存。如法令規章之制訂,修正及解釋,院與院間之爭議機關之設立變更或撤銷,移交與印信案件,有關產權與重大興建工程文契,及歷史文件有關之案卷。 二、關係較重要而無須永久保存者,保存十年,如政策性文件,工作計畫與考,有關案卷。 三、不屬前二款之尋常文件一律保存五年。 四、人民陳訴案件保存一至三年。 前項各款案件之保存期限,自結案之翌年起算。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