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檔案管理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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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分左列三類保存之,如法令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關係特別重要者,應永久保存。如法令規章之制訂,修正及解釋,院與院間之爭議機關之設立變更或撤銷,移交與印信案件,有關產權與重大興建工程文契,及歷史文件有關之案卷。 二、關係較重要而無須永久保存者,保存十年,如政策性文件,工作計畫與考核,有關案卷。 三、不屬前二款之尋常文件一律保存五年。 四、人民陳訴案件保存一至三年。 前項各款案件之保存期限,自結案之翌年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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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司法院檔案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了檔案的保存分類和期限。根據該條,檔案可分為三類保存,具體保存期限根據法令別有規定的原則,分為永久保存、保存十年和保存五年三種。 1. 關係特別重要者應永久保存:根據法令規定,一些重要的案件和文件需要永久保存,例如法令規章的制訂、修正與解釋、院與院間之爭議機關之設立變更或撤銷、移交與印信案件、有關產權與重大興建工程文契以及歷史文件等。 2. 關係較重要而無須永久保存者保存十年:一些較重要但不需要永久保存的文件需要保存十年,例如政策性文件、工作計劃與考核以及有關案卷等。 3. 不屬前二款之尋常文件保存五年:一些普通的文件需要保存五年。 另外,人民陳訴案件的保存期限為一至三年,具體保存期限從案件結案之翌年開始計算。 以上是根據該法條對檔案的保存分類和期限所做的解釋,具體情況還需要根據該法條以及其他相關法規進行具體判斷和應用。 參考資料: 司法院檔案管理辦法第22條
- 法令名詞
- 撤銷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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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