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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約僱檢驗佐理員遴用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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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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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地方法院約僱檢驗佐理員遴用辦法第4條規定,若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則不得僱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共有兩項,根據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果候選人曾服公務且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則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根據第2項規定,如果公務人員在任用後被發現其任用時有上述情事之一,則應撤銷任用。由於此處只提及了第4款情事,所以我們只需關注此款的規定。 根據截取的內文,原告被指控在95年至96年期間將公立學校的支票挪作私用,觸犯了貪污治罪條例。根據高雄高分院的判決,他被判免刑,並於101年7月23日定讞。然而,據上訴人所言,根據行為時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被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不得任用為公務員的情事之一,因此被上訴人根據該條文進行了免職處分。 再者,根據被上訴人遞交的訴狀,原告之後在不同的公務單位擔任職務。然而,根據九十一年修訂的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的人員,除非有特殊需求並經指名商調。被上訴人主張,原告在原擔任的職位時沒有改派,並以此為由要求撤銷其派代案。根據法官的判決,被告機關根據審查後確定了派代案的程序有誤,並重新註銷派代令,重新派代給原告。根據行政程序法,被告的撤銷處分對原來的派代令具有追溯力。 此外,在兩造的爭議中,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對原告在接受派代職務時同意的官等俸級進行了下調。根據法官的判決,審查人員審定公務員的官等俸級,並不受同意的影響。被告機關依法審定了原告的官等俸級,並沒有違法。此外,原告在接受派代職務時已經知曉該派代案的暫支性質,因此無法主張有所誤解,也無法主張被告在審定時應該考慮原告的同意。 總之,根據上述情節,再審被告提出的訴訟主張得到了法官的接受。法院認為再審被告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情事之一,對於再審原告的請求予以駁回。

  • 第二十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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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約僱檢驗佐理員遴用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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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方法院約僱檢驗佐理員遴用辦法第 4 條規定:「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方法院約僱檢驗佐理員遴用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