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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施行細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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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覆查案件,已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期限或未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經原調查人員或其他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有覆查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陳報院長交審查會審查決定之。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2. 2.前項審查會由提案委員外監察委員七人為審查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以輪序最前者為主席,開會時應有審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審查。由出席審查委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3. 3.經前項審查,決定覆查之案件,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輪派委員調查,其覆查報告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的規定: 1. 如果申請覆查案件已超過第31條第2項所規定的期限,或者未達到第33條規定的情況,但原調查人員或其他監察委員認為有必要覆查,可以以書面陳述理由報告給院長核交審查會審查決定。但對於同一案件只能進行一次覆查。 參考資料:監察法第31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 範例:如果一起案件的覆查時間已經超過監察法規定的期限,但是原調查人員或其他監察委員認為有必要進行覆查並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則可以提出書面報告給院長核交審查會審查決定。 2. 審查會由提案委員以外的監察委員組成,共有七人擔任審查委員,按照籤定席次,輪流擔任主席的職位。開會時需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審查委員出席才能進行審查。在會議中,出席的審查委員使用無記名投票表決,若有過半數的委員同意,則可以作出決定。 參考資料:監察法第35條第2項 範例:審查會最少需要有5位審查委員出席,並且根據無記名投票表決的結果,如果過半數的委員同意,則可以作出決定。 3. 在前述審查之後,如果決定進行覆查的案件,應根據第34條第2項的規定,輪派委員進行調查,並根據第34條第1項的規定處理覆查報告。 參考資料:監察法第35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 範例:根據審查會的決定,選定委員進行覆查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撰寫覆查報告。報告的處理遵循監察法第34條第1項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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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申請覆查案件,已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期限或未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經原調查人員或其他監察委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