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的規定: 1. 如果申請覆查案件已超過第31條第2項所規定的期限,或者未達到第33條規定的情況,但原調查人員或其他監察委員認為有必要覆查,可以以書面陳述理由報告給院長核交審查會審查決定。但對於同一案件只能進行一次覆查。 參考資料:監察法第31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 範例:如果一起案件的覆查時間已經超過監察法規定的期限,但是原調查人員或其他監察委員認為有必要進行覆查並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則可以提出書面報告給院長核交審查會審查決定。 2. 審查會由提案委員以外的監察委員組成,共有七人擔任審查委員,按照籤定席次,輪流擔任主席的職位。開會時需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審查委員出席才能進行審查。在會議中,出席的審查委員使用無記名投票表決,若有過半數的委員同意,則可以作出決定。 參考資料:監察法第35條第2項 範例:審查會最少需要有5位審查委員出席,並且根據無記名投票表決的結果,如果過半數的委員同意,則可以作出決定。 3. 在前述審查之後,如果決定進行覆查的案件,應根據第34條第2項的規定,輪派委員進行調查,並根據第34條第1項的規定處理覆查報告。 參考資料:監察法第35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 範例:根據審查會的決定,選定委員進行覆查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撰寫覆查報告。報告的處理遵循監察法第34條第1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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