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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或前條第四項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於必要時,得就相關法令或其他必要事項,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
  2.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事項之徵詢,或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書面或指定專人向法院陳述意見。
  3.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陳述之意見,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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