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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約通譯到場傳譯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及船舶為原則。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時間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高鐵、飛機如有等位者,以經濟艙或相當等位為支給標準。
  2. 特約通譯因時間急迫、夜間到場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審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3. 特約通譯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4. 特約通譯在途及滯留一日以上期間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每日給與之基準,依實支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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