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七條第二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5.26
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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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曉前條語言之人,得提出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及下列文件之一,向建置法院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一、經政府機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但該語言無政府機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檢定者,得以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辦理之語言檢定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二、申請人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得以其在所通曉語言之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語文或翻譯系(所)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講授特定語文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通曉手語之人,提出政府機關核發之手語翻譯檢定合格證明文件影本。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核發之手語翻譯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證書者,建置法院應優先延攬。
- 申請人為下列人士時,應提出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以下證件,有效期間至少為二年以上: 一、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應提出依親居留證或長期居留證。 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長期居留證。 三、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人:應提出合法居留我國之證明文件。
- 申請人未提出前二項規定之文件,建置法院得不通知補正,逕不列入遴選。
- 依前二條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由建置法院先行測試申請人之中文程度(含基本聽說及閱讀能力),經測試合格者,始准參加教育訓練。
- 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法院業務簡介二小時。 二、法律常識六小時。 三、各類審理程序或相關程序概要十小時。 四、傳譯之專業技能及倫理責任四小時。
- 建置法院得視需要,增加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
- 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由建置法院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發給有效期間二年之合格證書。但其為第四條第二項之人士者,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逾其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期限。
- 因前項但書情形,建置法院發給之合格證書有效期間不足二年者,若於該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特約通譯備選人再取得合法居留證件逾前項之二年期間,建置法院得依該特約通譯備選人提出之證件,重新發給前項有效期間二年之合格證書。
- 建置法院對有意繼續擔任特約通譯備選人者,應辦理續任前教育訓練。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續發給第一項規定效期之合格證書。
- 前項教育訓練,得以參加法官學院最近二年內辦理之特約通譯備選人教育訓練相關課程抵免之。
- 建置法院得視需要,適時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遴選。
- 前條及本條由建置法院辦理之教育訓練,其辦理方式及審查基準,由建置法院自行訂定之。
法官學院應定期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教育訓練,辦理方式由法官學院定之;建置法院亦得視需要,適時辦理之。
- 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
- 特約通譯經選任到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傳譯者,法院仍應支給日費。
- 特約通譯到場傳譯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及船舶為原則。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時間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高鐵、飛機如有等位者,以經濟艙或相當等位為支給標準。
- 特約通譯因時間急迫、夜間到場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 特約通譯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 特約通譯在途及滯留一日以上期間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每日給與之基準,依實支數計算。
- 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旅費之支給,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規定辦理。
- 特約通譯每件次傳譯服務之報酬數額,承辦法官得視傳譯內容之繁簡及特約通譯之語言能力或認證程度、所費時間、勞力之多寡,於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之範圍內支給。但如上開審酌內容,有特殊情形者,承辦法官得簡要敘明事由後,於上開標準增減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支給。
- 行政訴訟之續予收容、延長及再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特約通譯於同日上午或下午到同一法院傳譯者,其報酬總額分別依下列標準支給,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二十件以內者,新臺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但有特殊情形者,承辦法官得簡要敘明事由後,於上開標準增減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支給。 二、二十一件至四十件者,新臺幣二千元至三千元。 三、逾四十件者,新臺幣三千元至五千元。
- 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特約通譯備選人因故均不能提供服務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國語言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 依前項規定選任之臨時通譯,準用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當事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辦法除第一條及第三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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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5.2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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