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16 條
技術審查官之陳述,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當事人就訴訟中待證之事實,仍依各應適用之法律所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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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技術審查官的陳述不能直接用作確定待證事實的證據。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待證事實應根據相應的法律程序提出證據,履行其舉證責任,不能單純引用技術審查官的陳述作為證據。 例如,在一個專利侵權訴訟案件中,被告可能主張該專利缺乏創新性。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當事人不能僅憑技術審查官的陳述來證明該專利是否具有創新性,而是需要根據相關的法律程序提供其他證據,例如專家鑑定報告或專利文件等,以充分履行其舉證責任。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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