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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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技術審查官的陳述不能直接用作確定待證事實的證據。當事人在訴訟中對待證事實應根據相應的法律程序提出證據,履行其舉證責任,不能單純引用技術審查官的陳述作為證據。 例如,在一個專利侵權訴訟案件中,被告可能主張該專利缺乏創新性。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當事人不能僅憑技術審查官的陳述來證明該專利是否具有創新性,而是需要根據相關的法律程序提供其他證據,例如專家鑑定報告或專利文件等,以充分履行其舉證責任。
- 技術審查官名詞
- 待證事實名詞
- 證據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適名詞
- 法律名詞
- 舉證責任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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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