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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8.18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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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細則所稱智慧財產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法院;所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指智慧財產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
  2. 本細則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 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三、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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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範圍為: 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 二、契約爭議事件。 (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三、侵權爭議事件。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 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 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 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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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款,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範圍為: 一、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本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三、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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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為內容,其範圍為: 一、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商標、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品種及製版申請之駁回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二、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權、商標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品種權之撤銷廢止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三、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申請權之行政處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利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四、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權強制許可利用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五、對於海關直接依據智慧財產法令查扣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六、對於專責機關依智慧財產法令所為獎勵、管制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七、代替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行政處分而訂定行政契約。 八、本法所定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撤銷訴訟給付訴訟確認訴訟事件。 九、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仿冒智慧財產權標的為不公平競爭,所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 十、上述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公法上爭議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證據保全及保全程序事件。 十一、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2. 一行為違反智慧財產法律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均應處罰鍰者,其智慧財產法律所定之罰鍰額度較高時,為智慧財產行政事件;其另有沒入或其他行政罰之處罰者,除其處罰之種類相同,經從一重之智慧財產法律處罰者外,亦為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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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行遠距審理時,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全部或部分應到庭陳述之人,於法院以外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其他當處所或其所在處所,以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陳述。 二、全部或部分應到庭陳述之人,於法院所設置之延伸法庭,以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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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行遠距審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其情形暫時休庭至狀況排除為止,或終止該次期日審理,並由書記官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一、遠距審理設備發生故障,未能立即排除,致影響該案件之審理。 二、遠距審理進行時之畫面、聲音等傳輸品質未清晰,未能立即調整,致影響該案件之審理。 三、其他足認有影響案件遠距審理之情形。
  2. 前項情形,應即時通知法院、遠距端及參與遠距審理之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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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敘明該案件之種類及所需相關專知識或技術,並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影本,洽請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並將裁定正本函送智慧財產法院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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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審查官經指定協助訴訟及其他程序後,應即詳閱卷證資料,依下列方式執行職務: 一、就當事人書狀及資料,基於專知識,分析及整理其論點,使爭點明確,並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 二、就爭點及證據之整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向法官陳述參考意見。 三、於期日出庭,經法院許可後,得向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並就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專家證人及鑑定人等之供述中不易理解之專業用語為說明。 四、在勘驗前或勘驗時,向法院陳述應注意事項,及協助法官理解當事人就勘驗標的之說明,並對於標的物之處理及操作。 五、協助裁判書附表及圖面之製作。 六、在裁判評議時,經審判長許可列席,陳述事件有關之技術上意見。 七、依審判長之命,就其擬陳述之意見,預先提出書面。 八、在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提供專業技術意見,並對執行標的為必要之處理及操作。 九、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第二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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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用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2. 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前項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之審理,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 二、涉及勞動事件爭議之審理,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勞動事件法勞動事件審理細則之規定。但勞動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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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如於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致逾該數額者,亦應用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2.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件,不因訴之變更而受影響。
  3.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件,除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指第三審法院受理之上訴、抗告再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等事件。
  4.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件,包含各該事件之抗告、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等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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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應於收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揭露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當事人第三人;其於揭露後發現或發生者,亦應於發現或發生後五日內揭露之。
  2. 經法院選任為查證人者,除另有規定外,查證人得於收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裁定後七日內,陳明拒絕查證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應撤銷選任查證人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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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為實施查證,應速定實施查證之日期及時間,並通知法院。
  2. 法院收受前項通知後,應速將實施查證之日期及時間通知受查證人。
  3. 查證人實施查證時,除協助查證之技術審查官外,經受查證人同意,聲請人代理人或其他第三人均不得在場。
  4. 查證人因實施查證,知悉他人職務上、務上之秘密或個人隱私者,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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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有數人者,得共同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但意見不同者,應各別為之。
  2. 查證報告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查證人姓名。 二、實施查證之日期、時間、地點、在場人姓名及其與受查證人之關。 三、受技術審查官協助實施查證者,該技術審查官姓名、協助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內容。 四、受查證人有無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之情事。 五、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及所得結果。 六、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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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聲請聲請人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及添具必要之證據,並以代號表明營業秘密內容之記載方式,特定其聲請範圍。
  2. 前項書狀,聲請人應同時提出以遮隱或去識別化方式記載營業秘密內容之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當事人
  3. 當事人於收受前項書狀後,如有陳述意見之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第一項之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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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等證據,涉及持有人之營業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持有人受損害之虞者,持有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2.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認有聽取訴訟關係人意見之必要時,應以不公開方式開示證據之全部或一部;於開示前,並得曉諭持有人對受開示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3. 前項情形,法院於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4. 法院為判斷證據持有人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時,應斟酌營業秘密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有無代替證明之方法或事實推定之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可能性等情況而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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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意旨審酌情形,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但於裁判前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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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第三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者,應以書狀記載下列要件事實,並釋明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記載之內容、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營業秘密。 二、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三、於秘密保持命令聲請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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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聲請或請求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依隨到隨分方式另行分案,並由本案繫屬法院辦理。
  2. 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中,而卷證已送交該法院時,最高法院辦理前項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為認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而有調查事實之必要者,於敘明應調查事由後,得將該事件發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之。
  3. 智慧財產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向最高法院調取卷證。
  4. 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卷宗封面應與其他卷宗封面區分不同顏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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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當事人第三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六第三項規定曉諭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者,他造或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對未受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2. 法院為判斷前項拒絕聲請有無正當理由,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釋明營業秘密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及程度、有無代替開示之方法或有無聲請之必要等情形而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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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涉及營業秘密部分,應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2. 秘密保持命令裁定,不得以記載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為附件。
  3. 當事人第三人提出記載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於審理終結確定後,如已無留存之必要者,應返還之。
  4. 前項情形,書記官應作成書面紀錄,並交由提出記載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人或其代理人當場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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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專利權人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前,除別有規定外,應先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2. 專利權人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如經法院判斷其更正為合法或經專利專責機關准予更正者,法院應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本案之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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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智慧財產權有應予撤銷廢止原因或更正專利權範圍之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關於同一爭點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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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2. 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3.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權衡處分與否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4.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但其方法應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且不得必要之程度。
第三章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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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者,應分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2. 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得合併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3. 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向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追加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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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者,應分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2. 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案件,得合併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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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相牽連關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其提起上訴抗告者,應分別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之。
  2. 與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合併裁判,其合併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者,不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第四章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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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
  2.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答辯書狀時,得請求法院酌留相當之準備期間
第五章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全文共 7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8.1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目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