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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一審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如於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致逾該數額者,亦應用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2.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件,不因訴之變更而受影響。
  3.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件,除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指第三審法院受理之上訴、抗告再抗告再審及其他聲請等事件。
  4.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件,包含各該事件之抗告、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等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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