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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21 條

  1. 1.當事人合意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者,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2. 2.智慧財產法院認事件不合第三條所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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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對於當事人合意由智慧財產法院負責審理非屬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的第一審案件,此合意所產生的管轄效力無效。換句話說,合意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非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的第一審案件,在法律上是無效的。 而如果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某個案件不符合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的定義,除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述的特定情況,否則智慧財產法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將該案件轉交給該管轄法院審理。 總結上述兩項法條的規定,合意管轄只能適用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智慧財產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認為該案不屬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則應依法將該案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審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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