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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27 條

  1.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因專利權涉訟者,經審判長許可,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
  2. 2.前項情形,除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經審判長當庭許可,專利師不得為訴訟行為,並視同不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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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7 條的規定,當涉及專利權的訴訟案件進行中時,當事人可以經審判長的許可,委任專利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並且可以合併委任多位專利師。根據該條第 2 項的規定,除非經過審判長當庭許可,否則專利師不能進行訴訟行為,並被視為不到場。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解釋,專利師在專利權訴訟案件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並且需要經過審判長的許可才能執行代理人的權限。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專利訴訟的品質和專業性,同時保護當事人的權益。這也體現了智慧財產法院在專利訴訟中的專業性和專屬管轄權。 參考資料: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修正 2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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