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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因專利權涉訟者,經審判長許可,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
  2. 前項情形,除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經審判長當庭許可,專利師不得為訴訟行為,並視同不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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