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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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7 條的規定,當涉及專利權的訴訟案件進行中時,當事人可以經審判長的許可,委任專利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並且可以合併委任多位專利師。根據該條第 2 項的規定,除非經過審判長當庭許可,否則專利師不能進行訴訟行為,並被視為不到場。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解釋,專利師在專利權訴訟案件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並且需要經過審判長的許可才能執行代理人的權限。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專利訴訟的品質和專業性,同時保護當事人的權益。這也體現了智慧財產法院在專利訴訟中的專業性和專屬管轄權。 參考資料: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修正 20 期)
-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條文
- 專利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訴訟代理人名詞
- 第十六條第三項條文
- 非名詞
- 訴訟行為名詞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10 條條文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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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