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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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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因專利權涉訟者,經審判長許可,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
  2. 2.前項情形,除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經審判長當庭許可,專利師不得為訴訟行為,並視同不到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7 條的規定,當涉及專利權的訴訟案件進行中時,當事人可以經審判長的許可,委任專利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並且可以合併委任多位專利師。根據該條第 2 項的規定,除非經過審判長當庭許可,否則專利師不能進行訴訟行為,並被視為不到場。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解釋,專利師在專利權訴訟案件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並且需要經過審判長的許可才能執行代理人的權限。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專利訴訟的品質和專業性,同時保護當事人的權益。這也體現了智慧財產法院在專利訴訟中的專業性和專屬管轄權。 參考資料: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103 年 6 月 4 日修正)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修正 20 期)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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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7 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因專利權涉訟者,經審判長許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