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33 條
- 1.查證人應於收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揭露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或第三人;其於揭露後發現或發生者,亦應於發現或發生後五日內揭露之。
- 2.經法院選任為查證人者,除另有規定外,查證人得於收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裁定後七日內,陳明拒絕查證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應撤銷選任查證人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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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的規定,查證人應在收受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提出有關事項,並由法院送達給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果在揭露後發現了新的事項,則應在發現後五日內揭露。此外,法院選任的查證人可以在收受裁定後七日內提出拒絕查證的理由,如果法院認為是合理的,則應撤銷選任查證人的裁定。 參考資料: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60032&FLNO=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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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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