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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人應於收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揭露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當事人第三人;其於揭露後發現或發生者,亦應於發現或發生後五日內揭露之。
  2. 經法院選任為查證人者,除另有規定外,查證人得於收受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裁定後七日內,陳明拒絕查證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應撤銷選任查證人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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