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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3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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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查
證人
應於收受本法
第十九條第五項
裁定
後五日內,以書面
揭露
本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
規定之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
送達
於
當事人
或
第三人
;其於揭露後發現或發生者,亦應於發現或發生後五日內揭露之。
經法院選任為查證人者,除另有規定外,查證人得於收受本法
第十九條第五項
裁定後七日內,
陳明
拒絕查證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應
撤銷
選任查證人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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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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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 §18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程序 §6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 §74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78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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