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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32 條

  1. 1.法院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前,得通知當事人第三人技術審查官,協商本法第十九條第五項之各款事項。
  2. 2.法院未進行前項之協商者,關於查證人之人選,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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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在法院作出本法第19條第1項裁定之前,法院可以通知當事人、第三人或技術審查官,進行協商,內容涉及到本法第19條第5項的各項事項。第2項規定,如果法院沒有進行前項的協商,就關於查證人的人選,可以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意見。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的規定,法院在裁定前可以通知相關當事人進行協商。例如,在一起智慧財產案件中,法院可能會通知原告、被告和技術審查官進行協商,討論有關本案的相關細節和程序。這可以讓當事人對案件有更多的參與和意見表達的機會。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法院沒有進行協商,就關於查證人的人選,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意見。舉例來說,如果在一起智慧財產案件中需要查證人證供,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對查證人的人選的意見。這樣可以確保在選擇查證人時,有足夠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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