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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42 條

  1. 1.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等證據,涉及持有人之營業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持有人受損害之虞者,持有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2. 2.前項但書情形,法院認有聽取訴訟關係人意見之必要時,應以不公開方式開示證據之全部或一部;於開示前,並得曉諭持有人對受開示者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3. 3.前項情形,法院於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4. 4.法院為判斷證據持有人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時,應斟酌營業秘密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有無代替證明之方法或事實推定之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可能性等情況而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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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2條的規定,當提供營業秘密證據可能對持有人造成損害時,持有人有權拒絕提供該證據,並且法院可以密封處理這些證據。當法院認為有必要聽取訴訟相關人士的意見時,應以非公開方式提供證據的全部或部分。在提供證據之前,法院可以告知持有人聲請發出秘密保持命令以保護這些證據。在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提供這些證據。當法院評估證據持有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證據時,應考慮營業秘密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是否存在替代證明的方法或事實推定的規定,以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的可能性等情況來進行評估。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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