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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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2條的規定,當提供營業秘密證據可能對持有人造成損害時,持有人有權拒絕提供該證據,並且法院可以密封處理這些證據。當法院認為有必要聽取訴訟相關人士的意見時,應以非公開方式提供證據的全部或部分。在提供證據之前,法院可以告知持有人聲請發出秘密保持命令以保護這些證據。在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提供這些證據。當法院評估證據持有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證據時,應考慮營業秘密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是否存在替代證明的方法或事實推定的規定,以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的可能性等情況來進行評估。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勘驗名詞
- 鑑定名詞
- 證據名詞
- 持有名詞
- 營業秘密名詞
- 之虞名詞
- 訴訟關係名詞
- 曉諭名詞
- 聲請名詞
- 秘密保持命令名詞
- 裁定名詞
- 待證事實名詞
- 推定名詞
- 等情名詞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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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