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25 條
- 1.當事人自為起訴、上訴、聲請、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訴訟行為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遵期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 2.當事人逾期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 3.前項之追認,已逾該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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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自行起訴、上訴、聲請、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訴訟行為後,如果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遵期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追認該訴訟行為,並且該訴訟行為的效力回溯至行為發生時。如果當事人逾期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可以追認該訴訟行為,並且該訴訟行為的效力從追認時起發生。然而,如果超過了該訴訟行為的法定不變期間,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的方式處理。具體例子和相關的參考資料需要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的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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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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