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 10 條
- 1.智慧財產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執行本法第六條所定之職務;合議案件應由合議庭裁定之。
- 2.經指定於期日執行職務之技術審查官,其姓名應與法官、書記官之姓名一併揭示於庭期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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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0條,智慧財產法院在處理智慧財產案件時,若認為有必要,可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執行該法所規定的職務。對於合議案件,應由合議庭裁定。 例如,在一個涉及專利權的案件中,法院可能需要專業的技術知識來判斷專利的有效性或侵權行為。因此,法院可以指定技術審查官參與審理並提供專業意見。指定的技術審查官的姓名應與法官和書記官的姓名一起列在庭期表上,以確保審判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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