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約聘技術審查官及約聘商業調查官遴聘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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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國民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受聘為約聘商業調查官。但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任一款情事,或曾於任職原服務機關期間受有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不予聘用。已聘用者,應予解聘: 一、現任或曾任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三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現任或曾任行政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其他相當單位任職合計二年以上,具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三、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二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有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著作並具證明。 四、曾任財經事務組之司法事務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五、經會計師考試及格,執行業務三年以上。
-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成績優良,指最近三年內,考績(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 3.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其他相當單位,指經營證券交易、期貨交易、會計、財務分析、金融業務之單位。
- 4.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相關系所,指經濟、會計、國際貿易、財務金融、工商管理、企業管理、風險管理、資訊管理或業務所需領域之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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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約聘技術審查官及約聘商業調查官遴聘辦法第4條的規定,以下是對各項條款的解釋: 1. 根據第一款,申請約聘商業調查官的國民需要具備以下其中一項資格: a. 在相關單位任職合計三年以上,並具備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的背景; b. 具有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在相關單位任職合計二年以上,並具備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的背景; c. 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擔任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二年以上,或在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擔任研究人員三年以上,並有會計、投資、財務分析、經濟及金融市場專業著作; d. 曾擔任財經事務組之司法事務官合計三年以上,並具有優良成績; e. 通過會計師考試並在該領域執業三年以上。 2. 第二款中,「成績優良」指近三年内,考核(核)二年獲得甲等評價,一年獲得乙等評價,並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 3. 第三款中,「其他相當單位」指從事證券交易、期貨交易、會計、財務分析、金融業務的機構。 4. 第四款中,「相關系所」指經濟、會計、國際貿易、財務金融、工商管理、企業管理、風險管理、資訊管理或業務所需領域的學科系所。 根據上述解釋,作為約聘商業調查官的申請者需要符合遴聘辦法中所提及的特定資格和條件。根據最新公布的法規,我們可以將這些資格和條件與申請者的背景和工作經驗進行對應,以確定其是否符合遴聘的要求。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懲戒名詞
- 核名詞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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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