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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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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一條的條文,該辦法是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制定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行政法院得規定書狀由當事人以電子方式傳送。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行政訴訟之訴狀、抗辯狀及裁定書等文書,法院應予保存,傳送給當事人時,得以影印本或電子葉附於文件通知當事人。根據這些條文可以理解為,行政法院允許當事人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行政訴訟文書,且法院也可以使用電子方式將文件傳送給當事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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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 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