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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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13條,如果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該辦法進行,則該書狀不具傳送效力,法院也不需要將其保存在訴訟卷宗中。這條規定主要針對不符合相關傳送要求的起訴狀、上訴狀、聲請狀或抗告狀,對於這些書狀,它們不會對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產生效力。 此外,根據第三項規定,如果發生不符合傳送要求的情況,法院應以適當方式通知該傳送書狀的當事人。然而,在無法通知該當事人或已按照第十條第一項通知進行補正的情況下,不需要進行通知。 最後,根據第四項規定,如果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同時或先後傳送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的書狀給同一法院,法院會將它們視為提出一份書狀,並進行合併處理。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將以第一次傳送到法院的時間來確定該書狀是否具有提出效力。
- 訴訟關係名詞
- 起訴狀名詞
- 上訴狀名詞
- 聲請狀名詞
- 抗告狀名詞
- 繫屬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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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