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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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7條的規定,接收方應在接收文書後一個工作天內核對文書並在接收文書上記錄相關資料,包括接收日期、接收者姓名和聯絡電話號碼等,然後將這些資料回傳給傳送方。如果由於傳送方的原因無法回傳,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第2項的規定,除非符合第10條第1項的情形,如果接收方按照前項的規定回傳了文書,則文書的提出、送達或通知效力就會產生。如果接收方沒有按照前項的規定回傳,但能夠證明接收方已經收到文書,那麼相同的效力也會產生。 根據第3項的規定,如果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將文書傳送到法院指定的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則該文書的收文時間應該以傳送至法院完成的時間為準。 以上解釋中,參考資料為「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根據此法規,第7條明確規定了接收方應該如何處理接收到的文書,以及回傳的相關事項。這些規定都是為了確保運用科技設備傳送文書的效力和過程的合法性。
- 核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條文
- 送達名詞
- 陳明名詞
-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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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