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勤務條例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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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2.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失能、半失能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3.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 4.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 5.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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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特種勤務條例第14條的規定: 1.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這項法規是指特勤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過程中不幸受傷、失能或死亡時,應給予特別慰助金作為補償。具體的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來訂定,可能會考慮受傷程度、失能程度或生活條件等因素。 2.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失能、半失能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這項法規是指特勤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過程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導致全失能或半失能時,應給予醫療照護和安置就養。而對於致全失能、半失能或殉職的特勤人員,則應教養其子女直到成年或大學畢業。具體的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的對象、方式和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來訂定。 3.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這項法規是指在特種勤務條例施行前,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的子女如果符合前述的情況,則從條例施行日起給予教養。 4.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這項法規是針對在特種勤務條例修正施行前(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本條款修正施行之日止),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如果符合第二項的情況,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予醫療照護和安置就養。對於在修正施行前已經支出的醫療照護和安置就養費用,應按照第二項所規定的辦法核實給予。 5.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這項法規是指前四項所規定的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和子女教養應由隸屬機關編列預算來處理。如果因相同的事由已根據其他法規給付或補助,則應抵充。這樣可以避免重複支付對於特勤人員和特勤編組人員的相關費用。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特種勤務條例 - 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1001214 制定)
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編列預算給予特別慰助金。但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給付者,應予抵充,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廢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特勤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1230 修正)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殘廢、半殘廢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規範給與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之適用對象為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爰修正第一項;另將本項有關編列預算及但書之抵充規定移至第五項。 二、為建置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傷害以致傷殘之特勤及特勤編組人員醫療安養照護制度,第二項增訂「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機制;另有關醫療照護、安置就養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參照該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並併同移列之原條文第四項規定合併規範,至其內容並參照「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予以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特勤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給予教養,惟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始制定公布本條例,其原意應指子女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給予教養,故「修正」二字應係誤植,予以刪除;另增列特勤編組人員之適用,以符本條例之意旨。 四、基於第二項新增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為期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迄今,有是類情形者,亦能併予照護,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至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訂辦法,核實給與。 五、增訂第五項,除自第一項移列有關編列預算及但書之抵充規定外,並酌修明定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各隸屬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等事宜。
(1081105 修正)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失能、半失能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 抵充名詞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明確規範給與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之適用對象為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爰修正第一項;另將本項有關編列預算及但書之抵充規定移至第五項。 二、為建置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傷害以致傷殘之特勤及特勤編組人員醫療安養照護制度,第二項增訂「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機制;另有關醫療照護、安置就養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參照該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並併同移列之原條文第四項規定合併規範,至其內容並參照「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予以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特勤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給予教養,惟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始制定公布本條例,其原意應指子女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給予教養,故「修正」二字應係誤植,予以刪除;另增列特勤編組人員之適用,以符本條例之意旨。 四、基於第二項新增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為期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迄今,有是類情形者,亦能併予照護,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至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訂辦法,核實給與。 五、增訂第五項,除自第一項移列有關編列預算及但書之抵充規定外,並酌修明定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各隸屬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等事宜。
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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