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29 條
再復核有理由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再復核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職務評定,並得視事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評定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發回司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重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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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9條,如果再復核委員會認為有理由進行再復核,則應在再復核申請人不服的範圍內做出決定,可以撤銷原評定並且可以根據事件的情節,直接變更評定或者將案件發回原評定機關重新進行職務評定。 參考資料:司法院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範例:例如,當一位法官對於自己的職務評定結果不滿意,並向再復核委員會申請再復核時,如果再復核委員會認為該法官的申請有理由,他們可以撤銷原來的評定結果並且根據事件的情節,直接變更評定或者將案件發回原評定機關重新進行職務評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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