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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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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由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再復核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職務評定,並得視事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評定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發回司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重行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29條,如果再復核委員會認為有理由進行再復核,則應在再復核申請人不服的範圍內做出決定,可以撤銷原評定並且可以根據事件的情節,直接變更評定或者將案件發回原評定機關重新進行職務評定。 參考資料:司法院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範例:例如,當一位法官對於自己的職務評定結果不滿意,並向再復核委員會申請再復核時,如果再復核委員會認為該法官的申請有理由,他們可以撤銷原來的評定結果並且根據事件的情節,直接變更評定或者將案件發回原評定機關重新進行職務評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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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29 條規定:「再復核有理由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再復核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職務評定,並得視事件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