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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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再復核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但再復核申請人主張原職務評定影響審判獨立者,視為已完成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異議程序,再復核申請人應於再復核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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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30 條規定,對於再復核決定不服的情況下,可以在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的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然而,如果再復核申請人主張原評定影響審判獨立,則視為已完成異議程序,再復核申請人應在再復核決定書送達翌日起的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提起訴訟。 根據參考資料,在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30 條中提到了再復核申請人主張原評定影響審判獨立的情況。這意味著如果在再復核程序中評定結果對審判獨立產生影響,那麼再復核申請人就可以視為已完成異議程序,並且在再復核決定書送達翌日起的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提起訴訟。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再復核申請人認為原評定結果受到了審判獨立的影響,他可以主張已完成異議程序並在再復核決定書送達後的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提起訴訟,以解決此爭議。
相關函釋 1 則
- 復名詞
- 核名詞
- 送達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審判獨立名詞
-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異議名詞
- 翌日名詞
- 職務法庭名詞
- 起訴名詞
- 法官法 第 5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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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