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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同審判系統,指同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系統,不區分辦理事務類型。
  2.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稱行政法院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各級行政法院法官。 二、智慧財產及商法院法官。
  3. 前項以外之各法院法官,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普通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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