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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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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務案件,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者,亦同。
  2. 2.前項案件及本法施行前行政法院所為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務案件之確定裁判,其再審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2條,該條款主要針對在本法實施前已經繫屬於行政法院的本法第47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職務案件,以及行政法院在本法實施前為本法第47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職務案件所作出的確定裁判。根據該條款的規定,這些案件在本法施行後,仍然由行政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審理,并且關於這些案件的上訴和抗告也同樣適用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而對於這些案件的再審則由行政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具體的參考資料可能需要進一步參考該《法官法施行細則》及相關的法規與案例以獲得更詳盡的資訊。 參考資料: 《法官法施行細則》

  • 繫屬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條文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上訴名詞
  • 抗告名詞
  • 確定裁判名詞
  • 再審名詞
  • 法官法47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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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務案件,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