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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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務案件,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者,亦同。
- 2.前項案件及本法施行前行政法院所為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務案件之確定裁判,其再審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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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2條,該條款主要針對在本法實施前已經繫屬於行政法院的本法第47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職務案件,以及行政法院在本法實施前為本法第47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職務案件所作出的確定裁判。根據該條款的規定,這些案件在本法施行後,仍然由行政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審理,并且關於這些案件的上訴和抗告也同樣適用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而對於這些案件的再審則由行政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具體的參考資料可能需要進一步參考該《法官法施行細則》及相關的法規與案例以獲得更詳盡的資訊。 參考資料: 《法官法施行細則》
- 繫屬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條文
- 行政訴訟法法規
- 上訴名詞
- 抗告名詞
- 確定裁判名詞
- 再審名詞
- 法官法 第 4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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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