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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務案件,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者,亦同。
  2. 前項案件及本法施行前行政法院所為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務案件之確定裁判,其再審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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