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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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成績優良指下列各款: 一、原服務於民營機構者,應檢具服務機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二、自行執(開)業者,應檢具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二年內未曾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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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8條,成績優良的定義如下: 一、對於原服務於民營機構的法官,需檢具由該機構出具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二、對於自行執(開)業的法官,需檢具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的最近二年內未曾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 例如,如果一位法官曾在民營律師事務所服務並具有良好的服務表現,那麼他可以提供該事務所出具的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作為成績優良的證明。又例如,如果一位法官是自行執業的律師,在申請成績優良時,他需要向主管機關提供最近兩年來未曾受到懲戒處分的證明文件。
-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懲戒名詞
- 法官法 第 8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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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