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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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所稱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包含現職候補、試署、實任法官。
- 2.曾任候補、試署法官或檢察官於候補或試署期間離職後經遴選為候補、試署檢察官者,應按其已任年資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續候補或試署。
- 3.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解職者,自解職令核定後經送達當事人時起生效並執行。
- 4.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任用者,溯及自始無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 5.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免職者,於事實發生之日生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 6.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七項所稱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者,以該檢察官係經遴選任用且未經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考試及格者為限;其徵詢方式得以請遴選委員會提出書面資料、邀請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實施之。所稱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指法務部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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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9條共有6項內容,以下逐項釋義: 1. 本法第88條第4項所稱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包含現職候補、試署、實任法官。 根據本條第4項的釋義,法官法施行細則對於法官的定義包含現職的候補、試署、實任法官。這表示法官法施行細則所提及的法官涵蓋了目前正在擔任候補、試署及實任法官的人員。 2. 曾任候補、試署法官或檢察官於候補或試署期間離職後經遴選為候補、試署檢察官者,應按其已任年資依本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繼續候補或試署。 根據本條第2項的規定,曾經在候補或試署期間離職的法官或檢察官,如果之後又通過遴選擔任了候補或試署檢察官職務,則他們應根據之前在候補或試署期間所累積的年資,繼續在候補或試署擔任職務。 3. 依本法第88條第5項解職者,自解職令核定後經送達當事人時起生效並執行。 根據本條第3項的規定,對於根據法官法第88條第5項解職的情況,解職令核定後送達當事人時就生效了,並且立即執行。 4. 依本法第89條第1項準用本法第12條第2項撤銷任用者,溯及自始無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根據本條第4項的規定,對於根據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法官法第12條第2項撤銷任用的情況,該撤銷任用行為從一開始就是無效的,並且從核定之日起生效。 5. 依本法第89條第1項準用本法第42條免職者,於事實發生之日生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根據本條第5項的規定,對於根據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法官法第42條免職的情況,免職行為從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並且從核定之日起執行。 6. 本法第88條第7項所稱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者,以該檢察官係經遴選任用且未經本法第87條第1項考試及格者為限;其徵詢方式得以請遴選委員會提出書面資料、邀請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實施之。所稱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指法務部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根據本條第6項的規定,對於在根據法官法第88條第7項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的情況,該檢察官必須經過遴選任用且沒有通過法官法第87條第1項的考試及格。對於這種情況下,徵詢意見的方式可以是請遴選委員會提供書面資料、邀請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對於被判定為不及格之前的決定,應通知受審查的候補或試署檢察官,並且以書面或口述方式向當事人通知,將相關資料列入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的會議紀錄中。
- 第八十八條第四項條文
-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八十八條第五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送達名詞
-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撤銷名詞
- 自始無效名詞
- 第四十二條條文
- 免職名詞
- 第八十八條第七項條文
-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法官法 第 12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42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87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88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8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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