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所稱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包含現職候補、試署、實任法官。
- 曾任候補、試署法官或檢察官於候補或試署期間離職後經遴選為候補、試署檢察官者,應按其已任年資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續候補或試署。
-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解職者,自解職令核定後經送達當事人時起生效並執行。
-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任用者,溯及自始無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免職者,於事實發生之日生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七項所稱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者,以該檢察官係經遴選任用且未經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考試及格者為限;其徵詢方式得以請遴選委員會提出書面資料、邀請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實施之。所稱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指法務部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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