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8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檢察官者,為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
- 具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二年。
- 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一年。
- 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經遴選者,為候補、試署、實任檢察官。
- 對於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法務部送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除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任用者外,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 法務部設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檢察官之遴選;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檢察官之遴選,其程序、檢察官年齡限制、工作表現優良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經遴選為檢察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候補、試署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