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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第 42 條(法官免職之限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實任法官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之宣告者。
  2. 實任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3. 司法院大法官於任職中,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免職。
  4. 候補、試署法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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