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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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者。 二、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四、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五、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經司法院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者。
- 2.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 3.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 4.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因第一項第六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二條所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 5.實任法官或司法院大法官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職務法庭裁判確定而受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應繳回其停職期間所領之本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官法第43條限定法官停職須符合六款法定事由之一,是審判獨立的制度保障,避免行政權藉停職任意施壓承審法官。
Q · 法官可以隨便被停職嗎?
不行,須符合法官法第43條六款事由之一
依法官法第43條,實任法官非有六款法定事由之一不得停職:喪失公務員任用資格、有第6條第5款職務違失、遭通緝或羈押、受徒刑拘役罰金在執行中、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或經司法院邀集專科醫師與學者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第六款最長三年;貪污判決確定者並應繳回停職期間本俸。
白話解讀
你以為法官鐵飯碗最硬?沒錯,但鐵飯碗有六道鎖。這條告訴你,要讓一位實任法官「停職」(暫時不能審案,但還保留法官身分),必須踩到六種紅線之一:失去公務員任用資格、收賄洩密等職務違失、被通緝或羈押、被判刑要去執行、刑事或懲戒案件情節重大、或者被專業醫師團認定無法執行職務。為什麼要訂這麼嚴?因為法官如果可以被輕易停職,行政機關就能用「停你職」威脅你判得對它有利。這條的真正意義不是「保護法官的工作」,是保護「正在審你案子的那個人不會被外力威脅」。但這條也設了天花板:第六款(生病類)停職最多三年,避免一個生病的法官無限期領薪不做事;貪污判定確定的還要把停職期間的薪水繳回來。你下次走進法庭,看到法官那身法袍,後面就是這條在撐著。
法律定性
法官法第43條為實任法官停職的法定要件規範,採列舉式明定六款停職事由,限制有權機關以裁量空間任意停止法官職務;同時就不同停職原因設定給俸標準與期限上限,並要求貪污確定者繳回停職期間本俸,平衡法官身分保障與司法廉潔。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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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官停職要符合什麼條件?
須符合法官法第43條六款之一:喪失任用資格、第6條第5款職務違失、遭通緝或羈押、受徒刑拘役罰金在執行中、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或經司法院邀集專科醫師及學者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Q2法官停職跟免職一樣嗎?
不一樣。停職是暫時不能審案但保留法官身分,免職(第42條)則是直接喪失法官身分,兩者的觸發門檻與法律效果都不同。
Q3法官停職期間還領薪水嗎?
第一至五款事由停職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通常減發);第六款健康因素停職者僅支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且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Q4貪污的法官停職期間薪水要還嗎?
要。法官或大法官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職務法庭裁判確定而受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懲戒處分者,應繳回其停職期間所領之本俸。
Q5法官停職事由有哪些?
法官法第43條列舉六款:喪失任用資格、第6條第5款職務違失、通緝或羈押、判刑執行中、刑事懲戒情節重大、醫師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Q6法官停職跟免職差在哪?
停職是暫時不能審案但保留法官身分(第43條);免職是永久喪失法官身分(第42條)。門檻與效果完全不同。
Q7什麼叫『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
指法官涉及的刑事或懲戒案件已嚴重到繼續審案會傷害司法公信的程度,是需個案判斷的不確定法律概念,非單純被起訴即構成。
Q8法官停職和一般公務員停職差在哪?
公務員懲戒法是一般規定,法官法第43條是特別法,以列舉六款鎖死門檻、認定機關更嚴格,保障強度高於一般公務員。
Q9法官停職後怎麼復職?
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規定辦理。逾期恐影響權益。
Q10法官停職期間薪水怎麼算?
第一至五款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通常減發);第六款健康因素僅支本俸加給各三分之一,最長三年。
Q11怎麼判斷一位法官能不能因健康停職?
須由司法院邀集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不是單一機關說了算,避免被當作施壓工具。
Q12當事人發現承審法官有停職事由怎麼辦?
若法官有第3、4、5款事由(通緝、羈押、判刑、刑事懲戒重大),可作為聲請法官迴避或主張程序瑕疵的依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面向 | 停職(第43條) | 免職(第42條) | 職務監督處分(第21條) |
|---|---|---|---|
| 制度名稱 | 暫停職務 | 免除職務 | 職務上之督促 |
| 是否保留法官身分 | 保留 | 喪失 | 保留 |
| 觸發門檻 | 六款法定事由之一 | 受撤職或免除法官職務之懲戒等 | 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或言行不檢 |
| 對審判的影響 | 暫時無法審案 | 永久離開法官職務 | 原則不影響個案審判核心 |
停職(第43條)
- 制度名稱
- 暫停職務
- 是否保留法官身分
- 保留
- 觸發門檻
- 六款法定事由之一
- 對審判的影響
- 暫時無法審案
免職(第42條)
- 制度名稱
- 免除職務
- 是否保留法官身分
- 喪失
- 觸發門檻
- 受撤職或免除法官職務之懲戒等
- 對審判的影響
- 永久離開法官職務
職務監督處分(第21條)
- 制度名稱
- 職務上之督促
- 是否保留法官身分
- 保留
- 觸發門檻
- 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或言行不檢
- 對審判的影響
- 原則不影響個案審判核心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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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1000614 制定)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情事者。 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三、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四、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六、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聲請復職,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七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因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二條所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1080628 修正)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者。 二、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四、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五、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經司法院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者。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因第一項第六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二條所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實任法官或司法院大法官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職務法庭裁判確定而受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應繳回其停職期間所領之本俸。
立法理由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已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修正施行,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內容。 二、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復參考相關法律皆以「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職務」規範專業人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且為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合併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經司法院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者」,並配合修正第三項、第四項之款次。 三、第二項修正部分文字。 四、實任法官或司法院大法官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職務法庭裁判確定而受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非但違背法官應公正廉明之誓詞,同時有損其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更動搖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應予嚴懲。故其於停職期間所領之本俸,應予繳回,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之。
- 非名詞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 第六條第五款條文
- 通緝名詞
- 羈押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拘役名詞
- 宣告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罰金名詞
- 懲戒名詞
- 客觀事實名詞
- 停職名詞
- 復職名詞
- 公務人員保障法法規
- 公務員懲戒法法規
- 公務人員俸給法法規
-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七十二條條文
- 職務法庭名詞
- 裁判名詞
-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文
- 法官法 第 6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50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71 條條文
- 法官法 第 72 條條文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已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修正施行,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內容。 二、為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復參考相關法律皆以「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職務」規範專業人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且為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合併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經司法院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者」,並配合修正第三項、第四項之款次。 三、第二項修正部分文字。 四、實任法官或司法院大法官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職務法庭裁判確定而受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非但違背法官應公正廉明之誓詞,同時有損其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更動搖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應予嚴懲。故其於停職期間所領之本俸,應予繳回,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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