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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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安全維護區內具安全威脅之物品,為預防安全維護對象遭受危害之必要,得代為保管之。
- 2.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前項代為保管之物,應簽發保管物清單,載明代保管之時間、處所、保管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 3.代為保管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
- 4.代為保管之物無繼續代保管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所有人、持有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 5.第一項代為保管之物品如屬軍器、凶器或其他相類之危險物品,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交由相關機關依法扣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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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了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安全維護區內具安全威脅之物品的代保管職責和程序: 1. 第一項規定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有權對於具有安全威脅的物品進行代保管,以預防安全維護對象的危害。 2. 第二項規定代保管物品時,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應簽發保管物清單,其中包括代保管的時間、地點、物品名稱以及其他必要事項。若無法交付清單,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 3. 第三項規定代保管的物品應進行封存或其他適當的標示以確保安全。若因物品特性不適合由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保管,可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進行保管,並通知所有人或持有人。 4. 第四項規定如果代保管的物品不再需要繼續代保管,應將物品返還給所有人或持有人。若所有人或持有人不能夠確認,則可以返還給其他能證明對該物品有權利的人。 5. 第五項規定如果第一項代保管的物品屬於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可根據法律的規定將其交由相關機關扣留。 這些規定確保了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能夠有效地代為保管具有安全威脅的物品,並確保物品在保管期間的安全與準確歸還。
- 持有名詞
- 扣留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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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