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特種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2.13
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之安全維護期間,指自候選人完成登記日之登記完成時起至中央選舉委員會當選公告日之翌日二十四時止。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各項安全維護措施之具體建議,應由各侍衛編組主任(組長)即時向其所負責之安全維護對象提出,但必要時由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指揮官或副指揮官、兼任副指揮官為之。
有關副總統之侍衛、警衛事項由總統府侍衛室協調主管機關辦理。
-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行使職權時,應出示證件或著制服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安全維護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下列各款人員,得為查驗身分並檢查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 一、合理懷疑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嫌疑或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對已發生或即將發生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情事知情者。 三、滯留於應有停留許可證之處所內,而無停留許可證明者。 四、行經指定之安全檢查點者。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將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
- 前項安全維護區範圍及區內各分區之管制程度核定與安全檢查點之指定,以防止安全維護對象遭受危害之必要者為限,由特種勤務任務編組指揮官或授權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副指揮官、兼任副指揮官、執行長及各侍衛編組主管為之。
-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依第一項之規定,為查驗人民身分及檢查其隨身所攜帶之物品,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護照號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使用金屬探測器或其他相類設備檢查身體。
- 人民無故拒絕接受第一項之查驗或檢查者,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依安全維護區內各分區之管制程度限制其進入特定分區或命其離開安全維護區。
-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安全維護區內之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處所得為安全檢查,但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 前項處所屬私人居住之空間者,應先取得處所管理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但為維護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情形急迫時,不在此限。
-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主管機關所劃定安全維護區內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以查驗其身分。
- 駕駛人無故拒絕接受前項之查驗者,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命其駛離安全維護區。
-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因第一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依法取得之資料,對完成特種勤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
-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安全維護區內具安全威脅之物品,為預防安全維護對象遭受危害之必要,得代為保管之。
-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對於前項代為保管之物,應簽發保管物清單,載明代保管之時間、處所、保管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 代為保管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
- 代為保管之物無繼續代保管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所有人、持有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 第一項代為保管之物品如屬軍器、凶器或其他相類之危險物品,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得交由相關機關依法扣留之。
特勤人員或特勤編組人員於特種勤務安全維護區行使職權時,為制止、排除現行或即將發生對安全維護對象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危害行為或事實狀況,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禁止人民進入安全維護區內或採取其他即時強制之必要措施。
- 本條例第十五條對於規劃進用特勤人員所為之安全查核,由主管機關為之。
- 特勤中心特勤專業訓練指特勤新進人員訓練,經訓練及格後,應頒予證書。
- 前項安全查核通過、訓練及格之人員,依特勤中心任務派遣之人事命令執行特種勤務及支領特勤職務加給。
- 特勤中心每年實施鑑測,如二年內未派任特勤工作或連續二年未參加年度訓練、鑑測及格者,除因重大傷(疾)病外,應完成職務訓練及鑑測合格,始得從事特種勤務。
-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對特勤人員所為定期安全查核,指主管機關所為定期安全查核及各特勤專責單位之定期查(考)核;各機關對納入特勤編組之人員查核,指特種勤務編組機關(構)、單位對其所屬人員之內部安全查(考)核;必要之訓練,指其職權內之特勤訓練。查核未通過者,不得執行特種勤務。
- 納入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於完成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程序且專責從事特種勤務者,得支領特勤職務加給。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2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2.1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