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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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以書面並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主事務所或業務項目變更。 二、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成員變更,或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成員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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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12條,受託人在以下情況下,應在事實發生後的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報,並附上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文件: 1. 受託人的姓名、住址或職業發生變更,或法人受託人的名稱、代表人、主要經營地點或業務項目發生變更。 2. 信託監察人或諮詢委員會成員有變更,或信託監察人或諮詢委員會成員的姓名、住址或職業發生變更。 範例:如果受託人的姓名發生變更,例如由張小明變更為陳小明,受託人應在變更發生後的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並附上相關文件,如姓名變更證明文件。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住所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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