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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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
- 2.主管機關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或導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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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25條,主管機關有權要求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和信託財產的狀況提出報告,並可以派員進行檢查。如果根據報告或檢查結果,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保全信託財產或糾正信託事務,則可以要求受託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或進行其他適當的處置。 舉例來說,如果主管機關懷疑某個公益信託的資金使用存在風險,可以要求受託人提交資金使用報告,並且派遣相關人員進行實地檢查。如果報告或檢查結果顯示資金可能被濫用,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受託人提供額外的擔保,或者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例如限制資金的使用範圍或更換受託人。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
- 擔保名詞
- 信託法 第 7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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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