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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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信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或雖表示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監督命令。 二、為有害公益之行為。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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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26條之規定,當公益信託出現以下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相關當事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若逾期未表示意見或雖表示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可以依照本法第77條第1項的規定,撤銷其許可或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置: 1. 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監督命令。 2. 進行有害公益的行為。 3. 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進行活動。 舉例而言,如果一個公益信託在獲得許可後,違反了主管機關設立許可所規定的條件或監督命令,主管機關就可以根據第26條的規定,通知該公益信託相關的當事人並要求其在十五日內表示意見。如果公益信託逾期不表示意見或表示意見卻無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則可以撤銷其許可或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置。 另一個例子是,如果一個公益信託進行了有害公益的行為,例如利用信託資產從事非法活動或損害了社會公益利益,主管機關也可以根據第26條的規定通知相關當事人並要求其在十五日內表示意見。如果公益信託逾期不表示意見或表示意見卻無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則可以撤銷其許可或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置。 最後,如果一個公益信託連續三年無正當理由不進行活動,例如未進行相關的公益事業或無正當理由停止運作,主管機關同樣可以根據第26條的規定通知相關當事人並要求其在十五日內表示意見。如果公益信託逾期不表示意見或表示意見卻無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則可以撤銷其許可或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置。
- 主管機關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撤銷名詞
- 信託法 第 7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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