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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