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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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22條的規定: 1.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可召開臨時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當主任委員無法出席時,副主任委員可以代理,當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都無法出席時,其他委員可以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2. 會議開始時應該有過半數的委員出席方能開會,而會議的決議則需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才能通過。但在以下情形中,不需要適用這個限制: - 根據第六條的規定所做出的決議需要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並且得到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 - 根據第二十條第二項的規定所做出的決議需要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並且得到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 參考資料: -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最新版本) - 有關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會議程序的相關規定
立法沿革 1 版
(1050725 制定)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立法理由一、本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二、依第六條規定命令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為財產移轉之決議,其效力所及,包括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及第三人,影響至鉅,非等同於一般之事項;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解除委員職務之決議,對於本會委員之身分有重大影響,為強化上開二項決議之民主正當性,爰於第二項但書設特別規定。
- 第六條條文
- 第二十條第二項條文
一、本會之組織採合議制,關於委員會議之時間、程序及會議之可決人數應予明定。 二、依第六條規定命令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為財產移轉之決議,其效力所及,包括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及第三人,影響至鉅,非等同於一般之事項;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解除委員職務之決議,對於本會委員之身分有重大影響,為強化上開二項決議之民主正當性,爰於第二項但書設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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