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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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25 條有以下幾項規定: 1. 根據該條例,如果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的財產原本屬於我國人民或在我國設立的法人或團體所有,原權利人或其繼受者可以在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回復權利。 2. 根據該條例,權利回復處分的原則是返還原物,如果無法返還原物,則應支付相當的價額。但是,支付的金額不得超過根據該條例實際取回或追徵的財產價值。 3. 申請回復權利的程序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本會另行制定。 根據最新版本的法規,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25 條的解釋如上所述。關於這一法條的範例,由於缺乏具體的案例資料,所以無法提供相關的例子。
立法沿革 1 版
(1050725 制定)
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如原係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自我國人民或於我國設立之法人或團體所取得者,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得於前條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回復權利。 前項權利回復處分,以原物返還為原則,不能依原物返還者,給付相當之價額。但不得超過依本條例所實際取回或追徵價額之財產價值。 第一項申請回復權利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會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威權體制下,政黨除把國家財產移轉為不當黨產外,亦包括從人民或其他團體不當取得財產。為使受害人得以回復權利,以促進轉型正義之實現,爰為本條第一項回復權利之規定,使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得於本會公告不當取得財產清單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回復權利。 二、回復處分,原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惟若該財產已滅失,無法原物返還,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給付相當之價額。但不得超過依本條例所實際取回或追徵價額之財產價值。
- 追徵名詞
- 法人名詞
一、威權體制下,政黨除把國家財產移轉為不當黨產外,亦包括從人民或其他團體不當取得財產。為使受害人得以回復權利,以促進轉型正義之實現,爰為本條第一項回復權利之規定,使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得於本會公告不當取得財產清單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回復權利。 二、回復處分,原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惟若該財產已滅失,無法原物返還,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給付相當之價額。但不得超過依本條例所實際取回或追徵價額之財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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