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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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30條的規定,以下提供相關解釋: 1.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根據最新的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30條規定,如果根據該條例所處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通知在指定期限內履行,但超過期限未履行,那麼政黨或管理機關可以依法將該事項移送到強制執行程序中。 範例:假設政黨A根據該條例欠缺支付給政府的金錢,政府已經通知政黨A在一個指定期限內履行債務,然而政黨A超過期限仍未支付金錢。根據這個範例,政府可以根據第30條將這個事項移送到強制執行程序中。 2.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根據最新的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30條規定, 如果根據該條例應該交付給管理機關的財產,在處分書所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那麼管理機關可以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範例:假設政黨B根據該條例應該將財產交付給管理機關,並且在處分書所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那麼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第30條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立法沿革 1 版
(1050725 制定)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款項等,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二、依本條例應交付之財產(除現金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固得由本會會同接管之財產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處分相對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辦理。上開所稱管理機關,即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受移轉之對象」。
- 強制執行名詞
- 相對人名詞
一、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款項等,係屬行政執行法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如處分相對人經通知而屆期不履行者,得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該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二、依本條例應交付之財產(除現金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固得由本會會同接管之財產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惟實務上可能發生處分相對人不交付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辦理。上開所稱管理機關,即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受移轉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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