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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五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2.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3.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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